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3-16 09:59 来源:住建小云通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切实增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政治自觉和责任自觉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不得压缩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各项目应建立质量安全管理架构,每月至少召开1次质量安全生产分析会,并定期组织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建立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履责情况考核机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前应对上述资料进行现场复核;临近建(构)筑物、管线设施、暗挖隧道、深基坑等地下工程开工前,应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在改建(改造)项目中,对大型的拆除工程,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动或增加荷载时,必须委托具备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核查有关原始资料,对既有建筑结构的安全性进行核验、确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供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期和费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参加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论证;专项方案按专家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须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严格履行与相关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监管项目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履行情况。做好参建各方的安全管理协调工作,对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专用实行监管。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协议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安全生产检查中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应责令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并书面报告(紧急情况应电话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配合建设单位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人员履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须每周组织一次安全专项检查,并做好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须常驻施工现场,每周向建设单位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上报监理周报,如有重大安全隐患,应反映到监理周报中,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控进行监督。

监理单位应参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论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织方案论证专家(从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库聘请)、施工单位(或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到工地现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专家、施工单位(或分公司)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措施费施工台账进行监管,核对相关票据,跟进专款专用的落实情况;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安全措施费不投入或措施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专业分包单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带班检查制度,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常驻现场。

对不涉及主体结构施工的两个及以上专业工程同时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需明确一个专业分包单位作为管理单位按照施工总承包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各分包单位应按规定要求配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人员履责情况考核机制。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辨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施工进度及时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高支模、深基坑、起重机械设备、高处作业平台等重大危险源,应落实安全风险评估,按节点制定专项方案,组织专家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并按专家论证报告落实整改,落实危险源施工现场公示和超前防护措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地下工程和深基坑、高大支模等支护体系的位移、变形进行观测。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工人的实名制信息,强化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每日班前教育。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制定专项的安全施工措施费使用计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须落实到位,实行专款专用。安全措施费与工程进度款分开单独申请支付,接受检查。确因必要而增加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经申报审核程序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履约能力管理考核机制。督促分包单位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和安全隐患的整改;督查分包单位项目人员的到位情况等。对分包单位存在屡禁不止的管理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业分包单位应编制专业承包工程的专项方案,建立满足施工现场管理要求的人员架构,强化每日班前教育,落实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安全检查制度;负责专业分包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和安全隐患的整改;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务分包单位应强化每日班前教育,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落实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安全检查制度,建立班组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施工单位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报告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网、安全帽、钢管扣件等安全类检测一并纳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在线监管,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承接地下工程和深基坑、高大支模等支护体系安全监测活动的监测机构应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且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涵盖相应监测项目和参数;监测设备应能实现自动采集并实时发送数据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须严格按照监测规范及监测方案进行监测,确保采集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定期对监测仪器进行检定与维护,确保监测系统的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一岗双责,党政同责”要求负责安全生产监管,每个监管项目应安排2名或以上监督员负责质量安全监管,可聘请专家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复检。

第二十七条  监管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员按照施工进度节点和现场安全状态定期开展监督抽检,对重要节点验收的组织、程序等进行监督。利用建设工程“一张图”系统管理,加强对监督项目参建单位的履责行为管理,限时完成整改闭合跟踪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结合信用评价机制,依据不同企业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行差异化管理。对信誉差、能力弱的企业及诚信排名靠后的企业,实行重点监控。

应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动态确定和区分重点与一般监管对象,实施不同强度的监督、不同程度的监管;建立动态的重点监控企业和从业人员名单,应作为项目检查执法和日常监督的重点,加大抽查频次和抽查力度。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监管项目的安全隐患按级别进行监管,对本单位技术力量无法保证安全的或整改不力无法消除隐患的,应逐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挂牌督办,并组织专家进行排查,指导参建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项目发生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组织现场排险,逐级上报。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广州市建筑工程绿色施工管理与评价标准》、《广州市施工安全标准化图集》、《关于提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的工作指引》推进项目绿色施工和施工安全标准化的实施,提升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绿色施工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改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立安全措施费使用情况抽查制度;强化对工程安全设施的质量、关键安全生产节点以及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运用较多部位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制,并将其诚信评价结果应用于工程监督管理和招标投标活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有关投诉。

第三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建设业主、施工、监理企业的警示约谈机制及通报机制;对管理中发现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应告知城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单位,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及《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查实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列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黑名单”,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失信企业信息予以曝光,建设单位可拒绝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要求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穗建规字〔2017〕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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